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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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