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1907年10月18日)
前言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
愿意为此目的保证使调查委员会和仲裁法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工作,并对需要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提供诉诸仲裁的便利;
认为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并补充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文件,
各缔约国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委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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