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房安全管现规则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劳锅字(1989)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七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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