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补差:别忽视了"产假前工资标准"
2013年3月18日 作者:阿斌 来源:0 出自:普刊->常规刊 2013年第10期 评论:1 | 分享:0 | 喜欢0
【阅读提示】上海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调整后,广大低收入生育妇女产假待遇增加,但是部分高收入生育妇女因产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产假待遇较产前有所降低,部分女职工对此反映比较强烈。这次上海终于明确了生育生活津贴"补差"的新规定。上海新规定主要有三个要点:第一个要点:就高不就低;第二个要点:差额单位补;第三个要点:工资平均算。
3月12日,笔者供职的上海市人保局官方微博“上海12333”首次明确:“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这里的“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这使得年初市政府发布的《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以下称《通知》)的规定更加明朗化,因而引起了不少网友的关注。
上海原来曾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海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调整后,广大低收入生育妇女产假待遇增加,但是部分高收入生育妇女因产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产假待遇较产前有所降低,部分女职工对此反映比较强烈。这次上海终于明确了生育生活津贴“补差”的新规定。上海新规定主要有三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就高不就低。这里有三个概念要搞清楚。
一是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是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或者高于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的,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不能低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是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如果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高于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的,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不能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所以按照就高的原则,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还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
第二个要点:差额单位补。按照新规定,低收入职工产假待遇有提高,高收入入职工产假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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