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缩微版
1、简述《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所确立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 坚决反对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迅速根除一切殖民主义祸害,支持民主自决,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并在互利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生产、金融、贸易、航运、石油等诸多方面,开展国际经济合作。为此目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行动,或制订共同政策,或“在国际会谈中事先进行磋商,以便尽可能近它们共同的经济利益”。
2、简述二战后各国涉外经济法发展的主要表现。
(1)发达国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大增强,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的趋势日益明显,两大法系的国家的涉外经济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出现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的现象。(3)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对于各成员国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成员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4)发展中国家,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尽力贯彻自愿、平等、公平和互利原则为基本精神,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 3、简析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关系及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1)积极作用:它使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应来新的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的稳定增长。(2)负面影响: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在制定国际经贸“游戏规则”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导权”,从而成为全球化过程中最大的受益者,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受益很小或并未受益,甚至被“边缘化”。(3)对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的影响。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欠公平,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碍,出现新问题。(4)国际经济法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更有效地抑制国际经济关系上的以大压小、仗富欺贫和恃强凌弱,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如何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各自本国的国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既能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机遇,又能切实有效的防范和抵御它给经济弱国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4、简析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1)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2)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显然是历史长河中的主流;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积极主动、大胆进取的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3)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互利既是公平的行为准则,又是正常的社会后果。(4)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规模、水平和社会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内封建自然经济的限制和束缚。
5、简析杰赛普的“跨国法”理论。
杰赛普主张的“跨国法”理论,与其“国际政府”以及“国际法优先”等学说紧密相连。他认为,传统的国际法以无限制的主权为基础,但随着世界社会和国际形式的发展,各国国家主权至高无上的传统观念日益过时。只有在世界社会已经成功地组建了国际政府、“集体意志”凌驾于各主权国家的“个别意志”之上的条件下,法律的职能才能得以充分发挥。像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社会组织的发展标明,最终有可能出现一种以某种“联合主权”、“共同意志优越权”来取代旧的旧的单一国家主权的局面。个人与国家一样,也应是国际法的主体,直接受国际法的保护,国际法应当直接适用于个人,便于外国人在其权益受到东道国侵害时直接追究东道国的侵权责任;在法律的适用上,东道国应当“接受国际法的优先地位”。
杰赛普的上述主张,与当年西方殖民主义列强藐视弱小东道国国内立法的权威性的实践和有关以“国际法”为标准来“甄别”和否定发展中国家国内法的理论,一脉相承、互相呼应。其本质在于,以20世纪40年代末联合国事实上受到美国的全盘控制和随意左右为背景,要求弱小国家放弃自己的主权,为美国殖民主义、扩张主义、霸权主义服务。
6、评析美国不断扩大其“域外管辖”的理论与实践。
以1890年制定的《保护贸易和商务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法》为代表,一百多年来,美国在多种涉外经济立法中往往规定:任何行为被认为对美国的商务和贸易产生实质性的不良效果,不论此种行为是何人所为或发生在何处,均应受美国法律的管辖,并依美国法律追究责任,实行制裁。纵使行为人并无美国国籍,行为地并非在美国国境以内,也概不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美国凭恃其鼎盛国力,在多中涉外经济立法中扩大“域外管辖”的范围,常常借口对美国国内外贸易产生“较大的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对于由非美国国民完全在美国境外进行的经贸活动,也横加干预,导致与经贸活动所在地东道国的冲突,激起国际上强烈反应。不少国家,包括一些国势较弱的发达国家,采取对抗措施,以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和商务利益。
美国的上述理论与实践,是对“域外管辖”的滥用。理由在于: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公认基石。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和事务都享有管辖权,此种“领域管辖”或“域内管辖”已被公认为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并且通常居于最优先的地位。以此为基础,各主权国家也可以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平等互惠地享有“域外管辖权”,从而使本国有关的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但是,运用本国法律实行“域外管辖”时,理当充分顾及他国的主权和其他权益,注意掌握合理的范围和分寸。不能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国际社会公认的重大罪行等等因素,任意扩展本国法律规范“域外效力”的范围。否则,势必损害他国主权,削弱或侵害里他国的“域内管辖权”及其法律规范的“域内效力”,导致国际冲突,破坏国际社会各成员间的平等合作和共同发展。
美国的上述理论与实践,其本质在于:藐视弱小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削弱其“域内效力”,是强权观念和霸权政策的体现。近年来,由于美国国力的下降和衰落以及美国经贸对手国家的反对和抵制,美国在其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经济司法中极力扩大“域外管辖”的理论与实践,已遇到重重障碍。
7、试述国际经济法含义和范围的不同观点。
(1)狭义说。即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传统的国际公法领域内逐渐形成的、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因此,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和国际公法的 完全一致,只限于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范围上,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2)广义说。该观点的核心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即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经济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并不专属于单一的国际公法范畴。其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因此,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在范围上,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除此之外,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此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赛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狭义说坚持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从纯粹理论上说,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该学说在探讨有关国际经济交往的各种法律关系时,仅关注纯粹以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无视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之一方或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因此,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而广义说尊重客观现实,不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分科,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从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出发,认识到并顺应着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对它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方法论上说,是学以致用、面向实际、有所创新。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把“情势变迁”原则适用于国际条约的优点与困难何在?
(1)优点:把情势变迁原则适用于国际条约,其合理之处在于,某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签订条约之后,由于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能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在条约原有规定的事项上已蒙受或将蒙受严重损害,以至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要求解除有关义务,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
(2)困难:该原则适用于国际条约的困难在于如何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究竟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国际社会尚未确立起某种特定的程序或体制之前,单凭各缔约当事国自行判定,便有造成条约缺乏应有约束力和极不稳定的危险。 2、简述如何正确认识南南合作。
(1)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对其进行变革,首先也要依靠实力。这种变革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展中国家本身经济力量的增长和它们相互间团结合作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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